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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1-07-16 10:00:24    文字:【】【】【

  太阳2-太阳2注册主管QQ91642--崔某于2012年7月26日退休,此时崔某55周岁。但是为了家庭,崔某继续工作,2017年4月起在某公司从事配药劳务工工作,系劳务派遣。

  根据公司规定夜班18:00~次日7:45为工作时间;夜班洗浴时间的内容为:下夜班为7:00~7:45以后。洗澡也是为了防止有毒物质伤害到员工。

  2017年5月31日,崔某值夜班。当天18时左右,崔某洗澡后从淋浴间走到换衣间,摔倒在换衣间门口,身体与换衣间靠近门口摆放的大型鱼缸相撞,崔某被玻璃割伤。

  崔某随即被送往医院,经过两家医院多次治疗,第一家医院对崔某的门(急)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出院诊断为:脑梗死等等。于2017年9月1日在第二家出院,出院时已经是植物状态。

  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6万元),崔某在上述两家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53544.72元。公司为崔某垫付医疗费23000元。崔某购买破壁机、医用移动餐桌、按摩球、简配花费3468元。

  崔某的儿子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不予受理。崔某家属遂提起诉讼,提出了包含伤残赔偿金699860元等合计213万元的赔偿。要求劳务派遣公司和公司一起赔偿。

  一审法院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进行鉴定。崔某为此交纳鉴定费7300元。根据2017年12月1日的鉴定意见书,其中提到:此次外伤所致的失血性休克与被鉴定人崔某双侧大面积脑梗死的不良后果中存在因果关系,其脑梗死后果(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崔某为城镇居民,前述鉴定作出时其60周岁。

  因劳务派遣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B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进行鉴定。根据2018年9月9日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某此次外伤所致的失血性休克与被鉴定人双侧大面积脑梗死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关联度为次要至同等责任,建议按40%-50%处理。

  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记载:综上,本案送检的病历材料中明确记载被鉴定人存在双侧颈动脉硬化、双侧颈内动脉闭塞,可认定被鉴定人自身存在着较高的患脑梗死的风险,疲劳、体液丧失、大量失血又可导致血容量减低、血流缓慢及血压下降,信无双2娱乐注册也是脑梗死的致病因素。

  在被鉴定人自身存在较高患病风险(双侧颈动脉硬化、双侧颈内动脉闭塞等)的前提下加以脑灌注不足的双重作用下,最终导致了双侧大面积脑梗死的不良后果。

  因此可认定此次外伤所致的失血或摔倒与被鉴定人双侧大面积脑梗死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是关于崔某对其受伤有无过错,应否减轻赔偿主体的责任。

  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崔某与公司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但崔某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在该公司,其也应按该公司工作时间和纪律要求工作。

  其受伤当天为夜班,受伤时为工作时间内,并非夜班洗浴时间;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洗浴地点门前干湿程度、物品陈设应有基本注意义务。

  因此,崔某的受伤有其自身原因,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劳务派遣公司责任。

  本案中,崔某自身患有的疾病是脑梗死的致病因素之一,但该因素并非出自崔某主观过错,崔某不应为自身的疾病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其自身疾病不属于减轻派遣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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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对崔某各项主张逐一进行审核,合计1164766.3元,应由劳务派遣公司赔偿931813.04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一审原审原告崔某在2019年2月13日死亡,鉴于一审判决后出现新情况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要求该案发回重审。

  其它和之前一审相同部分不再赘述,再审增加的焦点是:关于崔某推断死亡原因为脑梗塞,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A公司[2017]法临鉴字第F****号鉴定意见书指出:“此次外伤所致的失血性休克与被鉴定人崔某双侧大面积脑梗死的不良后果中存在因果关系,其脑梗死后果(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

  即崔某出现双侧大面积脑梗死的病状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崔某死亡原因推断为脑梗塞,故死亡原因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由于护理期限之类的变动,经法院重新核实崔某的各项费用,合计945502.58元,应由劳务派遣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756402.1元,扣除**公司垫付的23000元,即733402.1元。

  案件受理费23871元,由公司负担10258元,由崔某负担13613元。

  公司二审主张崔某由于未尽到一个成年人应尽到的基本义务,且不是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是违反劳动纪律在非洗浴时间内洗浴,摔倒后撞到鱼缸引发的后果,上诉人最多应承担50%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务者而言,无法选择并决定单位洗浴间及换衣室的设置及其内部物品陈列摆放。

  崔某摔倒的房间系直接连通单位内部洗浴间,该房间因紧连洗浴间势必存在房间有水蒸气导致的地面湿滑现象的发生,而该房间内摆设的鱼缸为玻璃制品,该鱼缸体积较大,意味着因玻璃自身锋利导致的割伤风险亦较大。

  从治疗过程可看出,对于崔某的死亡,直接起因是崔某被玻璃割伤,腋静脉断裂缺损,大量失血,造成崔某受伤的原因是换衣室内摆放的鱼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的。

  对于崔某自身,作为一名成年人,其亦有基本安全注意义务,但是该安全注意义务无法对抗鱼缸的重大安全隐患,所以才导致意外发生。

  故本院认为,崔某自身不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崔某对洗浴地点门前干湿程度、物品陈设应有基本注意义务,其伤有其自身原因,存在一定过错,并判令崔某家属自担合法损失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项主张因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来看,为什么崔某无法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由于不是劳动关系,不予工伤认定也是正常的。

  其次看,为什么崔某最终获得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由此可见,本案是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而非劳动争议。由于崔某属于劳务派遣公司,但是劳务派遣公司和公司之间并没有派遣协议,或者明确将崔某派遣至公司的协议。因此最后法院判决劳务派遣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至于劳务派遣公司和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自行协商或者另案处理了。

  第三,劳动者维权不易。从因崔某从事故发生2017年5月31日至死亡2019年2月13日,中间间隔了623天,崔某都没能等到胜诉的那一刻。期间公司只是垫付了23000元,相对于长期的治疗而言,杯水车薪。

  而且崔某倒地之后,同事也在场,并对崔某实施了及时的救治,最后由120送去抢救。然而在初次庭审之前,崔某一方曾诚恳邀请该同事和几位医学专家依法参加庭审,但该同事多次表达了自己及妻儿均遭受了来自多方的压力、甚至威胁,医学专家也有来自同行的压力,均不愿意参加庭审,但也都表示,如果法院来调查,他们都会依法实事求是地陈述事实、出具意见。

  第四,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不当。尽管说崔某由于不在规定时间洗澡,以及自身的判断没有规避滑倒。但是就是在规定时间洗澡,这样的安全隐患始终存在,看起来并不起眼的一个鱼缸,最终导致了近百万的损失。

  因此,要对公司的存在风险进行评估,并要及时的进行整改。比如我过去的公司,曾经因为员工使用竹梯导致摔倒,后来进行了整改,不再运行使用竹梯,使用更为安全的铝合金梯子。然而在一次春节前夕的安全检查中,在一处仓库发现了一把竹梯,安全检查报告中列为隐患需要整改,但是由于春节放假,并没有紧盯此事,由于业务需要,员工春节提起上班,结果大年初四就因为这把竹梯,再次发生一起导致骨折的工伤事件。

  第五,谨慎使用退休员工。由于已退休的员工不用缴纳社保,有的工资要求也不高,所以在不少企业还是广泛使用退休返聘的员工。

  然而,从本案来看,这里蕴涵着巨大的风险,因为退休员工通常是进不了工伤保险范畴的,当然目前政策略有松绑,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对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对城镇户籍,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但显然这部分工伤保险的覆盖面还不够广泛。

  如果说能够做一些防范的,无非就是购买一些意外险,或者雇主责任险之类的,所以要根据风险,来权衡使用退休员工是否值得。还有就是这些退休员工入职时,要进行健康评估。

  第六,员工自身也要爱惜健康。本案中崔某应该是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从司法鉴定来看,其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双侧颈动脉硬化、双侧颈内动脉闭塞等高风险的毛病,依然决定去继续上班,并且还有夜班,也是对自己身体的不负责。

  儿孙自有儿孙福,自己把身体养好,也是对子女最大的帮助。所以信无双2注册人到中年,更应该关爱自己的健康,通过良好的饮食习惯和适当的锻炼,让自己以更好的状态迎接未来的生活。

  读者们,你如何看待这个案例呢,如果你退休了,还会出去工作吗?欢迎留言,欢迎关注。信无双2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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